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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节能降碳,提升城市宜居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范围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和依法管理的原则,严控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上的水准,实现城市照明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鼓励社会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设计,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测考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该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是不是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功能照明设施而未建设,或者功能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改造。

  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和场所,其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解决。对景观照明设施进行建设、改造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与配合。

  第十四条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条件的建(构)筑物外立面、线杆等,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能安装照明设施,相关的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推动智慧多功能灯杆的设置和使用,集约设置各类杆体,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建设有多功能灯杆的路段,需要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物联感知等设备的,应当优先安装在多功能灯杆上,但不得影响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上搭载的有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由设备的所有权人负责,产生的电费由设备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逐步实现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采取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二十二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根据预先设定的日出日落时间,由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自动启闭,并根据天气因素适时调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调整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的,按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单体控制和单灯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同时报告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二十九条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悬挂宣传品和广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拆除、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理应当负责采取防护措施,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建筑设计企业不具备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能力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予以恢复,其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确需从城市照明设施接电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三十三条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问题导致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立即处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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